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9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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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宇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宇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7罪,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至15所示之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9、16至17所示之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7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均屬吸毒後衍生之罪行,且犯罪時間密接,應依公平及比例原則妥適定應執行刑,而其因本次執行後妻離子散、雙親皆老,其為獨子,思慮不週至誤觸刑章,已深感悔悟,又其於偵訊時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參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且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取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所述妥適決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3年8月、1年10月、4月、3月、3月、3月、3月、4月、2年10月、2年8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4年10月)以下;

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0年+2年8月=12年8月)所拘束。

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4年10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12年8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販賣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施用、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其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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