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2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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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池冠霆(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無從以交保等替代手段防止之,有羈押之必要,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坦承不諱,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異議,應無串供及滅證之虞,被告於偵查中指認集團中心上游收水成員及監控把風人員,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因負債急於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車手領錢之工作,本身已無積蓄,羈押迄今,父親更是將退休金全數領出協助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家中已無積蓄供被告逃亡,被告無逃亡之虞,懇請讓被告以具保方式以代羈押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Telegram軟體「超級業務養成計畫」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SONY手機、IPHONE手機、服務證件、公司章、收款收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於112年4月7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竟又於同年月24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經地檢署交保後,伊欠朋友賭債114萬,滾利到160幾萬,為了還賭債,才去賺這種錢,伊又做了3、4件才被羈押等語(見偵字第14532號卷第218頁),是被告因負債循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實可預見被告一旦再度囿於經濟或人情因素,均非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前次被抓到交保後,伊有跟該詐欺集團說伊不做了,但伊欠的賭債還沒還清,他們說如果伊不做會繼續騷擾伊的家人,他們有給伊固定的Telegram帳號,該帳號綁定伊的手機門號,只要去補發SIM卡一樣可以登入,這樣伊就可以搜尋對方的使用者名稱,繼續跟他們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1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當次交保後仍持續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且無法抗拒該集團上游之非法要求而繼續犯案,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已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

另被告所述:被告自始坦承不諱,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異議,應無串供及滅證之虞,被告於偵查中指認集團中心上游,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本身及家中已無積蓄供被告逃亡,被告無逃亡之虞等情,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無涉,是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或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㈣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衡以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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