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32,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兼 具保人 王辰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辰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其繳納後獲釋。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無被告斯時在監在押紀錄,足認其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他毒品等案件(桃檢秀偵黃緝字第41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8、1373、1448號)遭通緝,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

被告於本案均配合偵查,有傳必到,絕無在繳納保證金具保後,再行棄保逃匿之理。

被告因在外地工作而未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也未接獲任何電話通知,被告絕無逃匿意圖,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185號影卷第209、213頁)。

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先對被告兼具保人寄發準備程序傳票,命被告應於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到庭,該傳票經送達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王順清收受;

嗣再對被告兼具保人寄發準備程序傳票,命被告應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該傳票亦送達上開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上開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影卷第37頁、原審影卷第41頁),而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均未遵期到庭;

原審法院乃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分別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至上址執行,均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影卷第37、41、45、46、59至61頁;

原審影卷第33至37、41、45、47、69至73頁)。

嗣原審查無被告在監所之紀錄(見原審影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綜合上情,因認被告已逃匿,而於112年8月10日裁定沒入被告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

查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地派出所,檢察官則於同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87及前頁),其後原審因發現被告另案於112年8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影卷第89頁),又於112年8月25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長官送達,由被告於同日收受(見原原審影卷附送達證書)。

顯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始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審裁定對外生效前,既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

綜上,抗告意旨執其在外工作致未收受傳票、公文,始傳拘未到云云,固無理由;

惟被告於原審裁定對外生效前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故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係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