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4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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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1號
抗 告 人 劉虹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抗告人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否認之陳述,並非關於檢察官對於前開案件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

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詐欺判決112年部分。(2)檢察官對犯人有偏見。

(3)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第一次見面就摸我下體,拿以前判過的案子判我更重。

我行為良好,不會去偷對方財物,也不想去做詐欺,這件事完全是誣告。

希望事情趕快落幕,獲判無罪,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起公訴後,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現仍在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指摘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逕予駁回其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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