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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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7年9月(共3罪)、7年10月、7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②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間因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15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4、10年確定。

惟抗告人於112年5月27日歸案,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行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數罪併罰所定有期徒刑23年10月之刑期,有違反刑法第51條第5項明示數罪合併一罪二判決,不得逾20年之規定,為此就前開指揮書聲明異議,並請斟酌量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確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受刑人抗告內容僅重述其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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