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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2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風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
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遺失物罪、一般洗錢罪等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中,罰金刑之最多額者為5萬元,惟原審就此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5,000元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的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定其金額,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分別所宣告之罰金為1,000元、50,000元、5,000元,依上開規定,其合併定執行刑,自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50,000元以上,原裁定合併定執行罰金為4萬5,000元,低於個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之5萬元,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定之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俾聽取其意見,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57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9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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