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5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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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聖諾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聖諾(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重罪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且本案為警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槍枝3把、子彈數量高達1萬4千多顆),當可預見將來刑責可能不輕,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上述羈押之原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變更。

衡酌被告為警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被告當可預料罪責甚重,刑期甚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尚難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進而推論「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原裁定並非依被告具體情狀說明、析論係依何事證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依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高度蓋然性,並已高於「合理懷疑」之認定,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倘依原裁定之推論,凡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故一律予以羈押,則無異使關於羈押要件之要求流於具文,顯有未恰,自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

㈡本件被告業於偵、審自白認罪,且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亦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動機。

㈢綜上,原裁定僅以涉犯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惟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

再被告已坦承犯行,羈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性受限制相衡下,顯無羈押之必要。

本件倘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鑑定書等件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本件為警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被告當可預見將來刑責可能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羈押。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衡諸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為警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被告應得預見其將來所受刑度非輕,併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綜上,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

惟查:⒈被告雖泛稱其近5年並無前科,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動機云云。

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嫌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槍彈數量龐大,其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應可預見將來其所受刑度非輕,縱被告近5年並無前科,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惟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本次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況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以被告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與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羈押。

從而,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陳稱本件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泛稱依原裁定之推論,凡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故一律予以羈押,則無異使關於羈押要件之要求流於具文云云。

惟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遭查扣之槍彈數量龐大,被告當可預期所受刑期甚長,詳予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並非空泛以被告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即遽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以原裁定未具體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稱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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