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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傅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宗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2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1年2月,前經裁定執行刑11年;
附表編號23、24之罪,刑期合計3年10月,原審就此再與附表編號1至22各罪所定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請撤銷原裁定。
三、原審斟酌附表各罪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310年9月)或內部界限(編號1至22曾經定執行刑11年有期徒刑;
編號24共10罪,總刑度12年,定執行刑2年10月有期徒刑,與其餘編號23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
歷次判決及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寬減其刑,抗告意旨指稱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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