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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鄒福華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於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0日至114年10月29日在案(下稱前案);
且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於同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雖有不同,但均是侵害社會法益,且從其行為態樣以觀,均可見受刑人不欲依循正式辦理途徑之行事風格,並均從中為自己或他人獲取利益,且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後一週即於同年8月1日犯後案之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11年8月1日,兩者時間相隔幾達2年半;
㈡前、後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案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而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前、後案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態樣亦不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㈢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受刑人權益甚大,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自應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上所述,原撤銷緩刑裁定顯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
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又於緩刑期間開始計算前之111年8月1日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即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之情況。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而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觀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相較於後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罪刑差別甚大,犯罪事實亦迥然不同,能否僅因同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即泛稱其二者之罪「質」相同,已非無疑。
㈢又本件「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前、後案之犯罪方式顯然有別,而「實質上」審酌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社會性之程度等情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從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之行為態樣以觀,均可見受刑人不欲依循正式辦理途徑之行事風格,並均從中為自己或他人獲取利益,且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後一週即於同年8月1日犯後案之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等語,即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容有未詳予審酌合目的性裁量之處。
㈣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不加審酌前後案之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尚輕,未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為由,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理由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亦未讓受刑人有依各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恰。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延宕程序,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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