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7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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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柯彥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意旨所陳,阮書記官既係依法定職權,執行職務,製作筆錄,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空泛指陳,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即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所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

因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之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院長對於該院法官有依法監督、調動及異議及議處之權責,而黃院長卻縱容承審法官對於110年度他字第8914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案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案件、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案件等執行職務偏頗、濫權。

因此聲請阮書記官及收文科鄭科長應予迴避抗告人相關訴訟案件,且撤銷原裁定並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

其立法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

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阮書記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職務,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書記官有何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漫執與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無關之情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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