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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泰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3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審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
是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述說明,此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就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等刑度聲請定應執行刑,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6月,是本件定刑之範圍應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16月以下。
原審誤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1年5月,高於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6月,是原審裁定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比原本刑期未合併時多1個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所為裁量如逾上述法定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仍屬違法。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已逾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1至3各罪所示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之總和1年4月,明顯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適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為有理由。
六、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定刑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固均已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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