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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OO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4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OO(下稱抗告人)因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抗告人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刑裁定包含2案件,其中1件為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5月12日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29號執行完畢;
另一件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22號準備執行中。
是抗告人僅餘上揭違反保護令案件而遭判處之拘役20日尚未執行,何以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所增加之30日不知何來,懇請法院鑒察,撤銷原裁定,另予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
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原裁定亦已特別說明如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僅餘編號2所示之罪之20日拘役待執行,原裁定新增之30日拘役不知從何而來等語,顯係誤會而忽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扣除之,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O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稱「宜蘭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判決 日期 112/01/09 112/0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2 112/05/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號 (已執畢)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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