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疑義人 陳錫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因被告林建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陳錫壽(下稱抗告人)前已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中,綽號「太陽」之男子即為林建和,何以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卻遺漏未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本無權就本案判決提起聲明疑義,且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意旨,亦非對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當初之告發人,也即是自訴人,當初本案判決漏載林建和是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即綽號「太陽」之男子,致抗告人就供出上游部分無法獲得重審、減刑,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疑義,原審卻以抗告人非當事人即裁定駁回,實與法規不符,是向本院提出抗告,為何抗告人具狀告發(亦屬自訴人),原審卻未認定抗告人即是自訴人而駁回聲明疑義,亦未更改本案判決登載遺漏林建和即是綽號「太陽」之男子,懇請依法載明犯罪事實,維護抗告人之法律權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論斷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執行上無任何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本案判決並未記載綽號「太陽」之男子即為林建和,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男子,提起聲明疑義。
然查:抗告人並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自訴人、檢察官,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其不得對本案判決聲明疑義。
再者,依抗告人聲明疑義之意旨係就本案判決所載之事實有所爭執,要非對於本案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不許聲明疑義而謂有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程序不符。
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
惟查:⒈抗告人並未依法提起自訴,自不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訴人,從而,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自無法就本案判決聲明疑義。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泛稱本案判決漏載林建和即為綽號「太陽」之男子一節,請求法院載明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疑義係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則不許聲明疑義,而本件抗告人係對其非當事人之判決事實有所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之規定不符,自難為有據。
準此,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委無可憑,要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其係就判決之事實有所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之程序相違,認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泛稱其係自訴人,得提出聲明疑義等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