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9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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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坤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坤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分別更正為「110.7.14 9時15分」、「110.7.17 9時43分」、「110.7.17 7時7分」)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2月7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至5、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6罪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7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復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同,手段相類,行為間隔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此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和外部界限在1年至2年5月之間,原裁定遽然以1年10月定之,在附表編號1至7共計七罪,平均每條僅均減1月,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手段相類、行為間隔時間亦相去不遠,若以昔日連續犯論處也不致如此苛重。

且若全在同一案號內宣判,其遞減之刑必多,使得刑不苛於罪,今日何其不幸分散於數案號審理,亟待定應執行刑調解之,而原裁定僅以每罪酌減1月定之,並未考量上述有利於抗告人之諸多細節,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量以至中之執行刑,俾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孝道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1年2月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係於各罪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10月以上,各罪之刑合併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10年+3月)以下所定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況原裁定另敘明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詐欺罪,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定其應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刑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9時15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應予更正) 110年7月17日9時43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17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17日7時7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17日4時42分許」,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4、38365、383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4、38365、383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4、38365、383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111年度簡字第456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應予更正)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應予更正)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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