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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狄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狄虎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販賣禁藥罪、犯罪類型同質性高、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本件定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認尚無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訴訟程序之進行違背法令。
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達最高刑罰(指各刑合併之刑期)7月之上限,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旁論固曾說明定應執行刑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旨。
惟此部分意見僅為建議性質,仍得由法院本於權責,依案件之必要性、急迫性,妥為權衡有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實益,先予敘明。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依其性質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為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行使量刑權前,固得對受刑人為訊問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乃法律賦予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法院職權行使之裁量權限,設若依據卷內資料,已足供為其裁量行使之正確妥適判斷者,自無必須進行訊問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實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定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因認本件尚無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已於理由內敘明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實益的理由,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㈠以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業如前述。
抗告意旨㈡是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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