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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品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品寬(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6月29日因抗告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6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原審審酌前揭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內雖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其中固經檢察官載明審查意見:「三犯,再犯危險性高」等語,復經主任檢察官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欄,然此仍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所製作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之指揮書,另卷附案件進行單、傳票回證、112年8月18日執行筆錄,及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傳真予原審法院之112年9月8日執行筆錄(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卷第13至25頁),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等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均非檢察官所為執行裁判之指揮(指揮書),故本件尚難認定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已有任何執行之指揮。
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決既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酒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而抗告人需負擔家計且與銀行協商債務中,若發監執行,將失去收入來源,請法院重新審理的機會,抗告人願意罰款6 萬元,並同時接受於一年的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服務60天,因其已吸取教訓不再飲酒,保證不會再犯,並終身不得考照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到案等情,經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並有案件進行單、傳票回證、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6日執行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遵期報到,經執行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固由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中載明審查意見:「三犯,再犯危險性高」等語,復經主任檢察官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並告以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須於同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諭知「如本署發監執行,對本執行有意見,依據法律規定可以跟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9頁)。
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後,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因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本件待法院聲明異議的結果,再行決定本件執行,並諭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0月6日報到,因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駁回,惟抗告人表明本件已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抗告,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件待法院聲明異議的結果,再行決定本件執行等情,有該署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及112年10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前,業經執行書記官表示抗告人因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
佐以112年10月6日之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容:「本件前雖已不准易科罰金…」(本院卷第31頁),可認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實質上已為否定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因而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否則,若非抗告人拒不同意於當日入監執行,則在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抗告人即已入監,而何時可就否准易科罰金提出聲明異議,卻取決於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則使抗告人之權利救濟陷於不確定狀態,蒙受重大不利益。
原裁定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尚未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惟稽之卷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核閱之審核表,其上記載:「檢察官審查意見:本案前雖已不准易科,惟聲明異議駁回,…本案距前案(犯行)已逾5年。
…重核認尚可易科罰金。
」、「主任檢察官:審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業已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之旨(本院卷第31頁)。
檢察官既已自己將原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變更為准予易科罰金,則聲請意旨即為無理由,且因欠缺發回利益,應由本院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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