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1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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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玉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玉霞(下稱抗告人)坦承犯行,因女兒離家出走,不知人在何處,爰請讓抗告人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讓抗告人回家尋找女兒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8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至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無再予戒癮治療等處遇之裁量權限。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5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 第17號 111年度原簡字 第26號 111年度壢原簡字 第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 第17號 111年度原簡字 第26號 111年度壢原簡字 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1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59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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