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22,2023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游燕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游燕姣之抗告意旨略以:我對於喝酒開車的錯誤感到後悔,深刻反省,真心檢討,改過自新,確保以後絕不再犯,並約束個人不良行為,立即戒酒,痛改前非,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77號執行卷宗,確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業已依法傳喚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於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而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明訂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4.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於111年2月23日報經法務部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且符公平原則,復未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個案執行時之參考依據。

查抗告人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第1次經法院判科罰金併予緩刑,第2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車,已符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其歷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1.2毫克、0.55毫克,均遠超過處罰標準0.25毫克之2倍以上,此次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見抗告人視酒駕禁令及用路安全於無物,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如准予易科罰金,確難收嚇阻、教化等矯正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復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項之情形,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抗告人雖辯稱須照顧高齡父親,且須定期就醫,現正就讀高中夜間部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空言表示其已知悔改,並保證絕不再犯云云,尚難遽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