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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承庭
籍設新北市○○區○○○○○○○○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承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發函詢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覆以希望降低罰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自閉症中度手冊,因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不全,思考模式行為不能完全一致,請求對身心障礙人士減輕判決,減輕罰金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審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9,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罰金17,000元;
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罰金3,000元),且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堪認已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乃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定刑給予適當寬減,足認原裁定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受刑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稱之身心障礙情況,為附表各罪量處宣告刑時業已審酌,且本院考量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定刑,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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