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3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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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偉軒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撤銷緩刑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軒(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確定在案。

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檢察官原指定履行期間即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僅履行7小時,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稱交通工具壞掉送修而無法履行,請求延長履行期間;

嗣於延長期間即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34小時(累計41小時),並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稱因心臟病發作休息一段時間,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4月30日,另於112年1月19日書立切結書稱1月因過年所以時數預計做20小時,2月開始至4月30日平均每月50小時直到結束,如當月未完成甘願撤銷緩刑等語。

惟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之期間內,1月僅完成13小時、2月僅完成12小時、3月未完成任何時數、4月僅完成18小時,至此累計僅完成84小時,尚未達原判決宣告時數240小時之半數,堪認抗告人確實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且亦違反其自行書立之切結書內容,難認其有知所悔悟,亦難認緩刑可收原期待之教化之效。

又抗告人雖稱自己心臓病發作而需休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衡以原審法院職權查詢其健保就醫紀錄結果,抗告人於111年10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是其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稱心臟病發作云云,即難認屬實。

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法院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因工作關係搬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戶籍地,而入住雇主陳建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故本案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此可傳喚抗告人及雇主陳建明到庭說明即明,而本件於查明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未逾期後,即得以審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無理由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2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證書並明載案號案由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徐瑋軒 聲請撤銷緩刑」,送達文書則為「刑事裁定正本一件」,並由抗告人本人蓋印收受,此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

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另抗告人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則原裁定已為合法送達,而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截至112年9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於112年10月2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上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甚明。

至抗告意旨雖辯以其於112年起即居住於雇主位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先後於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1月19日向檢察官陳報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並出具切結書,嗣分別於112年1、2、4月亦曾履行義務勞務數次,均未曾陳明有變更住居所之情,原裁定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新北檢貞竹110執緩118字第1129079416號函(委請抗告人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之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址送達,依法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所辯,自屬依法無據。

另代理人聲請傳喚抗告人及雇主陳建明到庭說明暨聲請閱卷,當無必要。

至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所指各節是否足認前案緩刑負擔之違反有情節重大,以致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需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云云,此部分仍無礙於本件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之事實。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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