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3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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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郁晧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郁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並受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重視受刑人之教化功能及復歸社會之需要,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案件,固屬咎由自取,但請考量受刑人復歸家庭及社會之需要,撤銷原裁定,改以適當且較輕之刑度,受刑人從今以後當戰戰兢兢,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收受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未予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受刑人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實有不足。

且本案亦未見有何急迫或無必要之情形,原審未賦予受刑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謂允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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