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3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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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件如附表數罪刑期單純合計為5年8月,原審裁定將上開各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刪減高達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實對受刑人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

考量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及程度顯非輕微,亦有反覆實施之傾向,原審裁定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與刑法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違背,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章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5年8月)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1年5月+1年1月+1年2月=3年8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嚴重性,指摘其所定執行刑過輕、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等情。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又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各於109年9月23日、26日及28日,均落在此3日,且屬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後所為之相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理由雖簡,但尚無定刑過輕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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