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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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王羿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羿旻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

法院實務上有就詐欺罪27罪,總計判刑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有因竊盜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另有總計判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8年(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

亦有詐欺罪7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本院102年上訴字第552號);

另有詐欺罪3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本院台中分院109年上更二字第11號)。

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同期間所犯,僅因案件先後起訴,致影響權益,請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0年4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前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結果等,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6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各獲減有期徒刑10年8月、5年10月、8年7月、2年1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洵非可採。

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

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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