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5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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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游淵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淵凱因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過度不利益評價,對抗告人處罰過苛。

刑度最長的附表編號3,16年有期徒刑,其餘18罪依照法院實務1罪疊加1至3月之定執行刑方式,最多不會超過21年有期徒刑,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情感。

三、本院之論斷:原審衡酌附表編號1、2、4、5是施用毒品罪,其餘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已在監執行刑罰期間、社會復歸期待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同時考量曾經定執行刑之寬減幅度,且論述:附表編號1至3、16至19刑期前曾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若將7月、4月刑期替換成編號4至15等重刑再予合併定刑,自不宜較25年大幅減輕;

編號1至2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15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7年、編號16至19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8年,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6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98年1月)或內部界限(曾經定執行刑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42年),且非以機械式計算方式加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所辯法院實務以最高刑期之罪為基礎,再就其他各罪每罪疊加1至3月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核屬抗告人片面揣測之言。

抗告人無視法禁,自民國83年涉及毒品以來,一犯再犯,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6頁,辯稱原裁定過度評價,並只引他案刑度即指稱原裁定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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