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54,2023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鈞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鈞輔(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94年刪除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習慣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

現舉各級法院公允案例供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被告販賣二級毒品共判刑38年4月,定應執行7年2月;

本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66號撤銷南投地院定刑10年,改定5年10月;

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共判28年,應執行7年;

新北地院104年訴字943號販賣二級毒品判刑32年6月,定刑8年6月;

宜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共判14年3月,應執行2年;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共判9年5月,應執行4年6月;

本院108年抗字第1990號原審定應執行8年7月,改定應執行4年8月。

受刑人因犯下詐欺等罪,經聲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不利,亦難謂與上開所述意旨相合,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犯同類案件者,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卷第13至34頁,本院卷第19至5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之刑期總和6年,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偏重云云,尚非有據。

(二)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抗告意旨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苛云云。

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受刑人舉他類型案件定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54分許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晚間6時35許 109年12月16日某時 111年6月12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7月2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90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9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