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5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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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百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百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原審法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再按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係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係因聽信友人誘術才把手機給他人使用,本人也非常後悔,本案件也都沒有跟任何人通話或聯絡,何來詐欺,祈請法院給伊機會罰金,其家中還有小孩和老母親要顧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原裁定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情事。

原審就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刑度量處,容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陳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111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係因聽信友人誘術才將手機給他人使用,其非常後悔,本案件也未跟任何人通話或聯絡,何來詐欺,祈請給其機會罰金,家中尚有小孩及年邁母親需照顧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而抗告意旨就此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況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不能僅科處罰金刑責,抗告意旨以個人家庭狀況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裁處罰金,於法無據。

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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