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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哲銘(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子軒、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以該罪罪刑之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之部分細節互有不符,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供稱之犯罪過程及分工,仍有諸多不同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10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外,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是先前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之情況已不存在,故不必再予禁止接見、通信,於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真心悔過,願承擔國家刑罰制裁,主觀上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於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皆遵期到庭,未有無故未到之情事,無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尚須扶養母親,遭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給予母親扶養費,致其日常生活受影響;
末以倘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權衡比例原則,應得以具保方式之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訴追被告犯罪之目的,請求裁示適當保釋金,准予具保方式以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此外,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稱:對於起訴書之記載均正確定,我自己駕車到三重和莊逸辰會合後就上他們的車,車上有我、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當時我們殺車上就是有討論到時候見機行事,因為不曉得對方車上會不會有武器之類的…全車的人都知道我們要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案發當下我是在被害人副駕後面的車窗,先掛在那邊和他們對話,我就噴辣椒水,我看到有一個人從駕駛後面的門開門拿走那袋錢,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黃偉傑有沒有下車。
上車後我們4人都有討論說要去哪等語(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至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本來想說要跟文永驊他們起糾紛,黎業鵬、黃偉傑可能怕我真的跟對方起糾紛就下車查看,沒有行動等語(原審卷第487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同案被告黎業鵬之供述,被告復改稱:黎業鵬、黃偉傑都知道當天是要去搶錢等語(原審卷第488頁),其後又稱:我真的忘了有無向黃偉傑等人說要去「拚車」,案發當天我是坐副駕駛座,沒有往後看黃偉傑有無在車上睡覺等語(原審卷第491至492頁),則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參與情形及共犯之分工所為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再於原審審理中或上訴時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而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無必然關係;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與共犯係糾集數人以攜帶兇器方式共犯加重強盜罪,對社會安全秩序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參以本案同案被告人數非寡,有關人員涉案程度、分工等,均有待調查釐清,為期各項證據不受勾串汙染,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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