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9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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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柏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算,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璟(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將該裁定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

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揭規定自為10日,而抗告人斯時因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其向該所長官提起抗告,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112年10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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