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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9號
抗 告 人 唐苰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2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單一詐欺案件,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行觀察,即裁定有期徒刑6年10月,抗告人難以折服,且抗告人深知悔改,請給予改過機會,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判刑4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192號(判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等有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
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23年10月)及內部性界限(即7年2月)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
㈡惟抗告人所犯上揭23罪均屬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之罪,而非侵害一身專屬法益且無法回復之罪,另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並均係擔任收水工作,而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亦即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甚或相同,犯罪類型及手法亦屬類似,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復參以抗告人就編號5、6部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編號7部分則已備妥和解金,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原裁定疏未詳酌上情,復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上開23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經審酌前述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12.09 109.12.09 109.12.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判決 日期 110.10.12 110.10.12 110.10.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1.17 110.11.17 110.11.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 9985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 9985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 9985號 編號1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共6罪) 犯罪日期 109.12.09 109.11.17 109.11.21~ 109.11.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602、6019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0年度訴字第361 、7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 判決 日期 110.10.12 110.11.17 111.06.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0年度訴字第361 、7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1.17 110.12.29 111.07.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 998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633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2874號 編號1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共2罪) 犯罪日期 109.10.13~ 109.10.14 109.10.13~ 109.10.16 109.10.13~ 109.10.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等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等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28 111.09.28 111.09.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09 111.11.09 111.11.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951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951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9515號 編號7至9所示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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