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90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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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雄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有誤部分均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2、7所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依法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1月2日前所為,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日期係於111年1月30日至000年0月間,原裁定未考量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刑罰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處罰,請求考量本案內部界限、刑罰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業於抗告狀表示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如何定刑之意見,故本院毋庸再發函詢問其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附表編號1至7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內部界限為3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再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處量刑未考量犯罪行為時間相近,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處罰,難認妥適云云,然原審法院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本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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