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91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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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延勛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惟有被害人之證述、員警蒐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座艙位置圖、乘客名單、背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航空機內竊盜罪犯嫌重大,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參酌被告出入境紀錄,其頻繁往返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洛杉磯、香港、金邊等地,且多在桃園機場轉機,又本件尚須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裁定羈押。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士,於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而其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共15次進出臺灣地區,均為轉機而於當日即離開臺灣,且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旋即離境前往法國巴黎,而抗告人各次離境前往地點,則遍及歐、亞、美各洲(參偵卷第35頁),是抗告人已有為本件犯行後逃亡離開臺灣地區之行為,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被告,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理由雖謂抗告人無共犯、無逃亡先例,無逃亡可能,抗告人復無前科,犯後萬分悔恨,無再犯可能云云。

然本件羈押原因本未包括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前案紀錄表縱使無逃亡之紀錄,惟本院業敘明抗告人已有逃亡之舉,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前,是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另本件亦未以抗告人有再犯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抗告人有無前科紀錄,復與其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存在無涉,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㈢綜上,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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