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914,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閎盛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閎盛(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且被告曾於共犯遭查獲後,告知欲搭機逃亡至大陸地區,並自陳回大陸地區比較安全等情,可見被告已顯露其逃亡計畫,而認具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於組織中擔任重要角色,更為共犯委任辯護人等客觀情況,均足證其對於共犯具有相當掌握及支配能力,且其既知日後將面臨司法審判,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另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或使案情晦暗等規避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之情,亦難以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庭及延長羈押之調查期日均已坦承其為販毒集團之金主,提供金錢予莊宇翔、林立偉等人,並知悉渠等係充作販毒之用,且坦承有協助聯繫上游「奶奶」之行為,已自白坦承犯行,無與共犯勾串之必要;

參酌原審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未翻異,而被告於偵查中早已就本件其他共犯所涉分工詳加陳述,縱原裁定認為被告身居要角,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然考量訴訟進度及被告為認罪答辯,被告實無再影響其他共犯自白之必要,更何況其他共犯已供述被告為渠等之金主、上游,可預見其他共犯可能因供出被告而可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之減免,則其他共犯與被告間利益高度衝突,實無勾串之可能;

又被告為其他共犯延請律師之部分,參酌共犯高傑明之筆錄其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亦證稱律師叫其老實講,足認並無任何人教導高傑明迴護張閎盛,是實際上被告亦無影響共犯之供述,更何況所有之共犯均供陳被告為其等販毒集團之金主、老闆,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無論其他共犯之偵、審進度如何,縱使被告交保於外,亦無勾串其他共犯使案情晦暗之風險,被告雖有向朋友詢問在大陸地區開戶之事宜,並在訊息中提及等事情結束應該飛大陸,回大陸比較安全等語,但實際上共犯高傑明於民國112年4月3日即被查獲,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及大陸事宜,然被告於112年5月5日始遭查獲,於此之中幾乎長達1個月之時間,如被告果有動念要逃亡,早已逃亡海外,足認被告確實無要逃亡之主觀意思;

且被告也稱是要等事情結束再去大陸,與其於偵查中稱其並未逃亡,留在國内待檢警查緝之行為相符,足見被告實無逃亡之舉,而無逃亡之虞。

縱上,被告繼續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實已不存,原裁定率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對被告為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瑕疵,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共犯扣案之手機內存有「叫張自己最近出入要注意」、「幫我轉達張,阿傑還在跑我朋友今天跟我說確定是阿傑本人」,被告另於112年4月7日傳送訊息予「陳小胖阿倫」:「兄弟、小高律師請了、我錢不夠跟別人借5萬、晚上方便給我嗎?不然剛剛阿偉他們出來確定警察有問到我了...」,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14日傳送訊息予「山豬肉」:「我懶得在跟你多說、...我沒差、等我弄好就飛大陸」、「他們說法官可能要開拘票」、「等事情結束我應該飛大陸」,又於112年4月13日傳送訊息予「賢A」:「老闆過去大陸是不是需要開戶頭跟辦門號?」、「台灣需要準備什麼?」,再於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予「最熟悉的陌生人」:「沒事台灣留給你們」、「我回大陸比較安全」,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7日時已知悉本案案情,且其後確有顯露逃亡大陸之計畫,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衡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組織中擔任重要角色,更為共犯委任辯護人等客觀情況,均足證其對於共犯具有相當掌握及支配能力,且其既知日後將面臨司法審判,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自有可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繫而與其餘共犯、證人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藉由被告對共犯之影響力,或共同利害關係,而使共犯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有關且不利於己之證據,是具體涉案犯罪情節及共犯各自角色分工,均待與其他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以釐清完整之案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有相互勾串推諉以求卸免或減輕己責之可能。

㈣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