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226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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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信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又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號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該併科之罰金亦已於111年12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是原審僅就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疏未詳加審查抗告人目前執行中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於法不合,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檢察官以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然原審並未於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以言詞或使其以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見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況。

至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僅為拋棄撤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及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表示,並非由法院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

是以原裁定未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依上開說明,程序上尚非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

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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