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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志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志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聲請書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乙節,有原審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為民國99年5月10日),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5月10日之前,故附表所示之各罪自成一定刑集團,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依法其並無任意撿擇及拆分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群組之裁量空間,故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與法無違。
抗告人主張應拆分編號5、7、11所示之罪及1至4、6、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同的2個群組以聲請合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並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該案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續執行2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有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該案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最高法院在該特殊個案中,始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之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
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之個案中,也是該案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不會造成該案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構成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均與本案抗告人所受僅有一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不同,且本件應執行刑為23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此既為抗告人所犯各罪所應受之刑罰,且已於定刑的過程中享有刑期之折幅,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自難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因此,抗告人所舉上開法院之案例,與抗告人之個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更銅字第37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更助島字第2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今,抗告人認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其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有以下不當之處,因上開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月(含2條重罪)、編號9至11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含1條重罪),檢察官未將附表所示之11罪做有利不利之區分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定刑下限為23年9月、上限為24年2月,僅存在5個月之裁量區間,然若將附表編號5、7、11所示3條重罪定一應執行刑,餘1至4、6、8至10所示8條輕罪定另一應執行刑,則定刑之下限為9年8月,而非23年9月。
檢察官未以上開方式擇撿聲請定刑,對抗告人極為不利,不符罪責相當之數罪併罰之目的,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然原審裁定所具理由顯未考量罪責相當之數罪併罰之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更助島字第2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原審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以檢察官擇撿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向原審聲請定刑,對抗告人極為不利,不符罪責相當之數罪併罰之目的為由,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卷查本件並無抗告人向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認本件關於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顯然尚未為准否之處分,自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亦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然原裁定疏未注意本件尚乏聲明異議之客體,逕自認抗告人係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聲請書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服,認為其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進而為實體審認,原裁定之理由固有不當,惟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情,亦即,本件尚未發生對抗告人造成不利影響,而得以此不利影響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出現,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本即不合並應予駁回,就此結論而言,原裁定與本院既尚無二致,是原裁定仍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原審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結論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30日至7月6日間某日 98年9月11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8年12月12日至13日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439號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 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8號 99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判決日期 98年11月27日 99年2月26日 99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8號 99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5月16日 99年5月10日 99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122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854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強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8日 98年12月8日 98年12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698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698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6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279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279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279號 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強盜 毀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12日 98年12月14日 98年8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698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698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99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99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279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279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8523號 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 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5日 98年9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229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8523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8523號 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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