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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黃博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其第2項又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博彥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47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3罪(2罪既遂、1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於同年11月5日,案告確定(下稱甲案)。
而抗告人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又於111年9月5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
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抗告人所犯之乙案,係在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間內,受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甲案緩刑之要件,且未違背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其結論難認於法不合。
抗告理由指抗告人於乙案所犯並非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案,不符撤銷緩刑之要件云云,核與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緩刑所憑之依據及卷內資料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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