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敏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敏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曾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是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妨害秩序、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長期情緒管理不當,致犯下多起網路秩序相關案件,受刑人也因此付出相當代價,對家人及社會大眾深感抱歉,其也已至精神科接受治療。
又近期受刑人因腦出血急診住院,醫生診斷為腦部動靜脈畸型,且是長期積累所致,但此次嚴重出血是首次,才驚覺患有如此大風險,且醫生判定損傷部位與情緒發作上有相互影響的機會,目前也已完成放射性治療,日後將配合定期追蹤。
另受刑人因工作不佳,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無收入,積蓄少,還有法院的罰款在分期繳納中,也需要幫忙支付家中貸款。
此外,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其母患疾,天生行動不便,加上高血壓,因眼疾致左眼視力喪失。
綜上,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再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恐嚇公眾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惟犯罪時間尚非密接;
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犯罪時間之間距,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經法院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2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另受刑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是原審未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為本件定刑,尚難認原裁定有足資撤銷之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公眾 恐嚇公眾 恐嚇公眾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2、110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2、11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1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