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256,2023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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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6號
聲請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最高法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鄭名凡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具狀請求「聲請移轉指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審理」,法所不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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