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6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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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周方平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方平(下稱受刑人)前以其生活經歷及家庭、精神健康等狀況為由,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110年執助律字第31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經原審即諭知該裁判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受刑人在該裁定送達前、後,於111年11月7日、25日,具狀主張已為半殘老人,執行也是浪費國家糧食,請儘早讓受刑人回去養老等語,爭執同一執行指揮案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5頁),應認受刑人係就該執行指揮,不服原裁定駁回聲明,而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可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宜蘭地檢110年執助律字第310號執行案件,係執行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期起算日期116年10月24日,接續於同署110執助律316號指揮書後執行,並備註:俟定應執行刑後再換發指揮書;

嗣於110年9月13日,經基隆地院110年聲字725號裁判,就該案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85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383號及110年易字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252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169號及109年花簡字266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宜蘭地檢署註銷同署110執更助律字第55號、110執律792號之1、110執律793號之1、110執律1317號、110執助律310號指揮書,改以110年執更助律字第97號指揮書接續同署109執助律字第533號指揮書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

觀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就已經註銷之執行指揮書,主張應盡早讓受刑人返回養老,顯無理由。

至於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從輕量刑部分,因案件已經確定,且非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亦無從據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依憑己見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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