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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原裁定附表備註欄誤載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予更正),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宗勳(下稱抗告人)無父無母,自小由祖母一手帶大,沒有犯過什麼過錯,也沒有前科紀錄,只因一場車禍失去工作沒有收入,而向高利貸借錢 無法償還,在其脅迫下加入車手集團,抗告人多次提出要離開車手集團,但遭集團成員毆打,並以祖母生命安危,逼迫抗告人不得離開。
嗣抗告人遭逮捕後已真心懺悔,坦承犯案,並多次向被害人道歉,告知出獄後會賺錢賠償其損害,以求原諒。
又抗告人祖母之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坐車到宜蘭辦理接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再給抗告人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祖母,以及返回社會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卷第31至42頁、第43至50頁、第51至60頁、第61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8頁、第99至112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5頁、第131至148頁、第149至166頁、第167至18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3年外部限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加計附表編號20、2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先後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抗告人主張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多次向被害人道歉,以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給予減輕刑度,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祖母,返回社會,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要非本案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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