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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士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士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2、585、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家人支持下,至花蓮那可拿新生活教育中心戒毒,成功結業,並決定欣然接受矯正機關教化。
然雙親年邁尚待奉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酌減刑度,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2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2、585、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52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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