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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彥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彥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罪);
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28日故意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同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罪)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竟於前罪緩刑期間再犯後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雖前、後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於前罪緩刑期間數月內再犯後罪,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罪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符合緩刑期間再犯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要件外,其裁量應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雖前罪緩刑期間數月內再犯後罪,惟除後罪外,尚稱遵守法紀,似非視法律為無物或反社會性,原審法院未盡裁量,遽以受刑人緩刑中再犯即裁定撤銷緩刑,與『應』撤銷緩刑之結果並無二致,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7日確定;
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28日故意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查受刑人前罪緩刑期間數月內即再犯後罪,惟所犯前、後罪罪質、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
其後罪,係因追討債務而在臉書網頁貼上有顯示被害人年籍資料之護照照片圖示,以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態樣,難謂非事出有因,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協商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後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又於宣告緩刑迄今,除後罪外,尚稱遵守法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罪乃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認罪並即協商判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1年2月,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後罪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罪確定判決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
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罪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且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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