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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念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念福(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3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部分,均應更正為「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而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12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並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間,行為態樣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水房,其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依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中部分罪刑曾先定過應執行刑,兼衡前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等情,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並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以下,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2罪,經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是本案定執行刑即應受上開各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月+8月+1年5月+1年2月+2年4月=10年2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另關於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並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應逕依該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而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僅減少2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其刑度,然本案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
又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而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
且竊盜、詐欺案件往往各罪合併被判20、30年重刑,但定應執行刑時卻往往僅判1至2年,可見數罪併罰時,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
爰提起抗告,請求本於至公至正,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觸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4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8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1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按前揭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總和雖達有期徒刑26年2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揭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2年4月,加計前揭其餘各裁判所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8月、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依前揭各犯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其中部分罪刑曾先經裁定應執行刑,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所要求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併考量抗告人前揭量刑意見,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旨。
顯已考量抗告人因犯前揭各罪所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
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間,前後2個多月內,先後犯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計達23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並非偶發性犯罪,明顯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僅因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法官經酌量各該他案之案情後,各別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有何不當。
另原裁定已如前述,經審酌上揭各情後,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並無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指稱原裁定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2年2月之刑度,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應量處更輕刑度之應執行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挽救其破碎家庭,並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經核僅係對於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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