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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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緩起訴期間曾至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呈現正常反應,後因疫情影響失業,導致經濟狀況窘迫,無力負擔費用,始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並非惡意缺席戒癮治療,伊現找到正當穩定職業,若送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機會,且家中尚有不足3歲之女兒需撫養照顧,請求再予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

原審復以檢察官認本件原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不宜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所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本件被告尿液驗得之安非他命(4,001ng/mL)、甲基安非他命(15,486ng/mL)含量,均遠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閾值(皆為500ng/mL),顯見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尚有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況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緩起訴之理由(詳見卷附檢察官聲請書第二點),難謂其判斷有何違法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且被告之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業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其裁量權之範疇,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至被告指稱其因疫情致經濟狀況窘迫,無力負擔費用,始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並非惡意缺席云云。

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係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詎被告於109年9月、10月、110年1月、2月、4月、6月、7月、8月、9月,均未配合醫院指定之療程,而檢察官均有以函文通知被告加以告誡,並請被告與指定醫療院所之個案管理師聯絡,安排就診治療時間,以履行戒癮治療,此有各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按指示接受治療,迄110年10月28日止,尚餘9次回診未完成,因未回診已逾3次,院方評估已無法如期完成治療,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違規事證明確且情節嚴重。

又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10年5月起轉趨嚴重,而被告此前已有數次未配合療程之舉如上,是其未履行戒癮治療,實難認與疫情有何直接關聯。

故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其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若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之辭修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4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及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頁、第7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66頁、第85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40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另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3年3月17日)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
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原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不宜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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