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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鴻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1年2月16日17時許、111年2月17日19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原審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
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9分、臨床評估為34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總分63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係將過去吸毒犯人視為病患,給予再次戒除毒品之機會,並以專業治療輔導,替代過去刑法判刑長期關押之方式。
抗告人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長期受此困擾,曾受勒戒刑罰處分,或因治療過程非成熟完善令其無法達成戒毒效果而繼續施用毒品,110年法令新政策實施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自行前往報到,足以顯示其欲戒毒之決心,期待藉此戒除惡習,並於勒戒過程認真上課,對自我日後重生生活充滿信心,卻不知治療、評估過程仍照舊法模式進行,且於尚未進行完勒戒療程即依前科資料及施用何種毒品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其極為不公。
若僅以觀看資料即對抗告人進行評估,其於勒戒期間所為努力可謂白費,更辜負家人關愛之期待。
懇請重視勒戒過程問題,再行斟酌,重新評估,給予公平適當裁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尤鴻晟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部分未註記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送貨司機」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1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稱治療、評估過程仍照舊法模式進行,且於尚未進行完勒戒療程即依前科資料及施用何種毒品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其極為不公云云,而忽略仍有其他尚須評估考量,係屬抗告人對於評估項目之誤解,則其所辯並無可採。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須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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