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4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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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艾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艾萍(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民國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處分書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抗告人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止。

嗣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1、102、10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完成戒癮治療,但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生活正常,也有工作,不再與是非之人聯絡,衛生所個管師每個月都有定期來家訪及關心,抗告人願意無條件配合戒癮治療,任何時間都可以調查或驗尿,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毒品條例(同年7月15日施行),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之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所載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不爭執,並有原裁定所列抗告人自白、尿液採驗結果、各該處分書、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係因108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22日或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838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戒癮治療期間,經觀護人通知於109年11月16日、12月8日接受尿液採驗,均無故未到,另110年1月29日雖有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多次告誡,均無效果等情,業據本院參閱該署109年度緩字第62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68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1號等卷宗無訛。

㈢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110年10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戒癮治療期間,經觀護人通知於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19日接受尿液採驗,均無故未到,另111年6月、7月亦未按時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等情,業據本院參閱該署111年度緩字第210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38號、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3號卷宗無訛。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之規定,所為裁量亦與抗告人於先後二次戒癮治療期間內,屢未接受尿液採驗,未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經多次告誡仍不配合,戒癮治療之處遇難有果效等情一致,尚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抗告人先前二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未能配合接受尿液採驗及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屢經告誡仍無改善,顯見戒癮治療之社區式處遇,尚非有利於抗告人毒癮之戒除。

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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