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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9月13日因發生車禍,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疼痛不堪,當時醫師建議要住院治療,惟被告考慮新冠疫情期間,年邁之母親恐遭感染,故選擇在家休養,其後於111年9月16日回診時醫師建議要再休養二週,以致無法前往檢驗科驗尿,被告並非故意違反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
且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已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12次治療,均未再驗出毒品反應,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2761卷第45頁、145頁),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依此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就戒除毒癮之處遇方式,係得採「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方式為之。
而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檢察官即應考量何種戒癮處遇方式,係最適合且有利於施用毒品者之戒除毒癮,再擇定該最適合之處遇方式為之。
㈡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並令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如下:㈠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該治療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㈡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㈢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761卷第175至177、191頁),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戒癮治療,因而遭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亦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電話連絡紀錄表、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欠佳,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顯然不足,是本件自不宜再以機構外處遇對被告進行治療,而應改進行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較有助於被告徹底戒除毒癮。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上開緩起訴戒癮處遇成效不彰,因而裁量擇定以觀察勒戒方式對被告施以戒癮處遇,所為裁量並無濫權或違法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1年9月13日發生車禍,而於傷勢好轉後之111年10月21日即前往檢驗科驗尿,並無故意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云云,惟經核「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之未到月份分別為110年10月、110年11月及111年5月,均係在抗告人111年9月13日發生車禍之前,足見被告並無未至地檢署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可徵被告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採驗尿液,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㈣又抗告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欲證明其已自行前往接受安非他命尿液檢查,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已無毒品成癮跡象云云;
然被告並非於為警查獲前即主動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而係於本案查獲後,始就醫接受安非他命尿液檢查,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就有主動接受戒癮治療之初衷。
且毒品代謝期間非長,抗告人於上開受驗日期檢測呈陰性反應,僅能證明其於特定期間未施用毒品之事實,未必代表其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自與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有程度上之區別。
則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衡情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因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
檢體編號:110偵-0310)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又經聲請人斟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嗣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乃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酌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刑事案件紀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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