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6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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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峯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0、424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峯霖(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2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原審法院審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原審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在勒戒所二次評估都只有短短問三句話,在外做什麼工作、為什麼進來、有沒有和家人同住,其時間也只有一至三分鐘,勒戒所評估師憑藉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與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顯有錯誤,更足以影響裁定結果,讓被告有疑慮的地方是為何評估師在短短幾句言語中就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所問之問題都是關於前科紀錄和施用的毒品之時間,然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都已受到刑事處罰,都付出相當之刑責,並服刑完畢,此應既往不咎,為何前科紀錄等全都列入計算分數內,被告對此頗有疑問,原審以毒品前科紀錄來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處分,心有不服,懇請重新計算。

㈡另被告於勒戒期間112年8月1日女兒有來所關心會客,會客中也承諾決心戒毒,遠離萬惡之毒品,當天前妻帶女兒來,前妻在會客室外等候,要女兒轉達出所後,夫妻重新結合,再造姻緣,做個好丈夫,重組家庭。

而被告在社會上也有穩定之工作,有110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可憑,另111年通知書有寄來,但入所前因浮洲合宜宅7月底前4大區38棟大樓包含地下停車場所有設施及設備維修各項修繕在趕工,還沒去領通知書,被告係109年8月份入職到112年7月底拘提時還在工作,期間3年一直都在莫菲實業任職,可以去電查詢。

被告勒戒期間在所內也積極參加團輔、社團法人利伯他茲戒毒機構,已有戒毒之決心。

被告所陳述實非以一面情詞置辯,實係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客觀之評估,另述抗告成功獲平反案例,請鈞院詳查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2年7月25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8、41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7筆」(1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8筆」(1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5分。

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20分。

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

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27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第49至55頁)。

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查: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64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猶質疑:勒戒所評估師評估只有短短問三句話,其時間也只有一至三分鐘,為何就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勒戒所評估師憑藉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與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顯有錯誤,更足以影響裁定結果;

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客觀之評估云云,均非可採。

2.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查被告自88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都已受到刑事處罰,並服刑完畢,此應既往不咎,前科紀錄列入計算分數內,被告對此頗有疑問,原審以毒品前科紀錄來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處分,心有不服云云,並無足採。

3.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勒戒期間112年8月1日女兒有來所關心會客;

其在社會上也有穩定之工作,有110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可憑,被告係109年8月份入職到112年7月底拘提時還在工作,期間3年一直都在莫菲實業任職,可以去電查詢云云,然觀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項目下之「工作」欄位係記載「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位係記載「有」(計0分)(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第55頁),意即被告並無因上開兩個項目被計分之情事,是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4.又被告抗告理由謂:其勒戒期間在所內積極參加團輔、社團法人利伯他茲戒毒機構,已有戒毒之決心云云,然此個人狀況非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成功獲平反案例,請鈞院詳查云云,惟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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