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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姿伶
(現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前居所,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所後全靠自身意志力、信仰與家人支持撐過戒斷症狀之痛苦,已無需依賴毒品度日,怎會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一罪多罰之疑慮;
又其非遊手好閒之輩,有工作能力,毒品成癮應為病患而非罪犯,期盼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賺錢分擔家計、陪伴家人。
原裁定僅就原生家庭及前科紀錄再判其強制戒治,未能參考適用修法後之評估標準表,亦未依教誨師所稱參與法治教育課程有利其評估分數,或考慮戒癮治療或緩起訴等,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情合理合法之裁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姿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泥工」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9月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卷第35-37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稱僅就原生家庭及前科紀錄再判其強制戒治,並以接受勒戒處所安排之課程,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評估分數云云,而忽略仍有其他尚須評估考量,係屬對於評估項目之誤解,其所辯,並無可取。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檢察官既已斟酌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情狀、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等情形,而為觀察、勒戒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允許執行,抗告人無從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主張戒癮治療。
另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完成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施以強制戒治,無非就其施用毒品成癮,完成戒毒之程序,實現治療及醫療優先之立法旨趣,並非一罪二罰。
其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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