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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群浩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群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好奇、交友不慎始接觸毒品,實無繼續施用之虞,被告經職業訓練取得現職,誠屬不易,休假日數不足進行觀察勒戒,一但離職將難以返回工作崗位,考量被告父母均罹患疾病,須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雖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未向聲請人寄送聲請書,原審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下稱1139毒偵卷】第13、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宗【下稱4066毒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1139毒偵卷第15至17、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8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
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審理方式,既無應行言詞辯論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則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執以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是因為壓力大,所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紓解壓力,所施用的毒品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向LINE暱稱「楊阿芮」之人購買等語(偵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因個人身心狀況,有藉由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紓解壓力之需求,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佐以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30號提起公訴(4066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其接觸毒品顯非僅止於偶然,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施用毒品。
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112年8月28日訊問被告(1139毒偵卷第69至71頁、4066毒偵卷第9至10頁),復經被告以言詞及書狀陳述個人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對於戒癮治療處遇程序之意見後(1139毒偵卷第95至103頁、4066毒偵卷第12至13、17至19頁),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至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法定處遇程序無關,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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