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8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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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國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5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內容係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臨床評估評分為27分,並不公開透明,被告無從曉得為何會有如此高的評分。

被告的母親年邁、獨居、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前來與被告進行會客,卻於社會穩定度的評分加計5分,實無理由。

被告在監服刑至今,已受監所之教誨,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改正不良惡習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2年8月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3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6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

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無」,計0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0分。

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2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9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5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細觀前開紀錄表中,於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中之「家庭」此一分類,其中「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該項勾選「有(0分)」,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人員,據其陳稱:被告之親屬未曾到戒治所訪視,也無透過遠距、行動接見、電話等方式訪視,「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該項是誤載為「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也自承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家人未曾前來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62頁),堪認被告入所後確無家人訪視,故本件被告之情形,自應加計「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否,計5分」此項分數,方屬允當。

㈣雖然前開紀錄表有前揭錯誤,但因「家庭」此一分類上限分數為5分,縱加計「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否,計5分」此項分數,被告之總分仍不變,且其他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被告空言指摘評估並不公開透明,難認可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辯稱已受監所之教誨,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㈥至於被告所稱尚有患病之年邁母親待其撫養,並非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裁定未更正前開紀錄表之錯誤,雖有微疵,然尚無為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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